
“家人受到了伤害”
陆鸿飞的儿子陆建军37岁,曾在昆明某书店工作。目前他患了精神分裂,在楚雄农村养病。陆鸿飞说,儿子现在吃喝拉撒都要人照顾。
陆鸿飞说,因为此事,1998年底,陆建军出现了失眠、精神忧郁等症状,经医生诊断为“精神官能症”。
2000年4月,家中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后,陆鸿飞的妻子、儿女等4人曾多次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“执行异议”,却没有得到法院的任何答复。陆建军因此病情严重恶化,经昆医附一院诊断为“精神分裂症”。2001年6月17日,经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,其结论为“陆建军患精神分裂症,患病时间为2001年4月;无民事行为能力”。
法院
积极纠正执行错误 愿赔54万
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显示,宜良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受理了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诉陆鸿飞债务纠纷两案。终审判决后,建筑公司向宜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宜良县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《执行通知书》,同年4月17日委托宜良县物价局对查封的双桥村183号房屋进行评估,评估价值确定为684770元;4月28日,法院委托昆明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;6月5日,经公开拍卖,房屋拍卖为90万元。
在房屋拍卖期间,陆鸿飞的妻子和儿女曾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,但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予答复。2003年2月21日,陆鸿飞及其直系亲属以“宜良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”为由,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,法院于4月15日作出《不予确认决定书》。
之后,陆鸿飞于2003年5月2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,中院作出裁定,“确认宜良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并委托拍卖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第183号房产中,涉及确认申请人(陆鸿飞的3个子女)所享有共有份额的执行行为违法。”
依据中院所作的裁定书,宜良县人民法院决定赔偿陆鸿飞的3个子女房屋损失费54万元。但表示名誉、精神损失和身心伤害等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,因此不予赔偿。
“宜良县法院说,我们什么时候去领取那54万元都行。”陆鸿飞说,法院得知了执行错误后,愿意作出赔偿,态度也非常好。
850余万元索赔 法院不予支持
得到中院的裁定书后,陆鸿飞的妻子和子女立即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索赔请求,请求法院赔偿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260.8万余元;赔偿租金及租金利息117.5万余元;赔偿两个女儿的精神损失费、身心伤害损失费、名誉损失费219万元;赔偿陆建军的精神损失费、身心伤害损失费、名誉损失费、医疗生活护理费253.7万余元。赔偿金额总计为851.1万余元。
“只是房屋,现在都价值1000多万元。”陆鸿飞坚持认为,因为法院当初的错误执行,才出现了儿子精神分裂的情况。因此自然要向法院提出索赔请求。然而,陆鸿飞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,法院只愿意以90万元的拍卖价格对其进行赔偿。
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今年2月18日作出的《裁定书》认为,宜良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享有共有份额财产的事实,已被法院生效的《裁定书》所确认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规定,对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,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,故陆鸿飞的3名子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;同时,宜良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,因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财产,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。
昆明市中院的《裁定书》认为,那幢拥有5名业主的房屋,拍卖价款为90万元,陆鸿飞的3名儿女应该享有3/5的份额,因此应该赔偿3个人共54万元;而陆鸿飞的妻子在其中所占的一份,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因此不予赔偿。另外,对于房屋损失利息、房屋租金及租金利息、名誉损失费、精神损失费、身心伤害损失等费用,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和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,且无法律依据,故不予支持。
“我们肯定会不断地上诉,即使到最高人民法院,也要为自己讨回公道!”目前,陆鸿飞及亲属还没有到宜良县法院领取那54万元赔偿金。陆鸿飞说,他们已经聘请了律师,准备再次上诉。